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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谁的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5-16 10:58)    点击:209

安徽律师分析案情

  基本案情

  李某某和赵某均系桐梓县某小学在校同班学生,关系十分融洽。某日上午课间休息时间,二人一起前往学校操场打乒乓球。期间,赵某在A球桌打球,李某某在B球桌看打球。李某某后又走到A桌看打球,当时赵某正在A桌打球,没有看到李某某走过。此时意外发生了,当李某某走到A桌赵某左侧身旁时,正好赵某挥起球拍打球,球拍碰到李某某的牙齿,导致李某某受伤牙齿掉落。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391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

  事发后,二位同学的班主任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期间,李某某和赵某分别以手书的形式陈述了事件发生的经过。因双方家长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的监护人将赵某作为被告、学校作为第三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赔偿李某某相关损失,要求学校在安全保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通过法庭调查和二位同学的陈述,赵某并无侵犯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的故意,但赵某的行为确实给李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李某某事发时的行为和赵某事发时正处于正常的体育运动过程中,不能苛求赵某在该过程中完全注意到从邻桌走到其左侧的李某某,相反李某某作为已年满十周岁的少年,应当对靠近一名运动中的个体的风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桐梓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无过错责任的方式进行判决,且酌情认定由李某某承担70%的比例,赵某承担30%的比例,判决由赵某的监护人赵某某、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2993.42元。

  另外,二位同学就读的学校在当年年度日常管理中,制定了详细的《校园内的行为规范安全》和《门卫人员及安保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召开的行政会议、全校教职工会议对学校安全工作均有详细的安排部署。同时,二位同学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在每周班会课上对班级安全(包含校内安全)均有具体的要求,每位学生均进行了学习和记录。且本案所涉事件系同学间在正常的课间体育运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不存在行为人的故意,不能苛求校方安排安保人员全程对所有同学间正常的课间体育运动进行监管。因此,对李某某的监护人要求学校在安全保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

  法官说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中已明确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归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的二位同学在事发时均已年满十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和周围事物的安全防范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二位同学平常相处十分融洽,才会相约在课间去打球。李某某被运动中的赵某致伤,但赵某并无伤害李某某的故意,李某某的行为也具有偶发性,双方均无过错。因李某某确实被赵某致伤导致产生损失,故本案中本院适用了无过错责任进行判决,并对双方责任根据事发时的行为酌情进行了认定。关于判决由赵某的监护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因赵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因学校已充分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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